助学贷款管理及实施办法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体系,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为推动我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全面、顺利、规范的进行,保证高等教育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办发[2004]51号文件和江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纪要[赣]府厅字[2005]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机构及职责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学院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助学贷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1、负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2、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管理协议;制订本校贷款计划;负责按照申请贷款的政策和条件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报送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 3、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在经办银行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填写好贷款合同文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等工作。 4、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5、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建立我院贷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并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情况和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强化贷后管理。 6、负责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学校承担部分足额到位。 7、负责学生毕业后1年内向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方式、地址(包括家长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如没有就业的,则提供其家庭的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1、贷款的对象 本院在籍的全日制专科学生。 2、贷款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具书面同意书); (2)遵纪守法,政治思想表现好,未受过违纪处分; (3)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生活简朴(无摩托车、电脑、手机等超越学生生活条件的各种用品); (4)学习成绩较好,诚实守信。 三、申请贷款必须出示的材料 1、《江西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信息表》; 2、借款学生本人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的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但其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除外); 3、借款学生本人对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1)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关于借款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2)借款学生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支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其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除外); (3)借款学生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加盖了其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公章的父母户口本首页复印件; (4)见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复印件; (5)借款学生父母的联系方式和介绍人、见证人的联系方式;借款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文字证明材料;借款学生综合测评成绩; (6)借款学生的品行说明书; (7)借款人(学生)的开户存折复印件或借款人(学生)的牡丹卡复印件; (8)介绍人承诺书和见证人承诺书; (9)学生管理处的审查确认书; (10)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校初审确认书; (11)《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审查资料表册》的填写说明及其他内容。 四、办理助学贷款的工作程序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程序,实行学生申请,学校初审、推荐,银行审核、审批,按年(月)发放。贷款步骤如下: 1、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学生管理处根据学生申请进行审核,初步确定申请贷款学生,并对确定的学生提出书面考察意见。 2、助学贷款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审查资料表册》按银行贷款要求收齐,并编制《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清单汇总表》一并送交银行审批。同时,助学贷款办公室根据《名册清单汇总表》建立贷款学生档案,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3、贷款人(银行)接到助学贷款办公室提交来的贷款材料后,对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核,最后对所提交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对缺少任何一项材料的申请人都一律不予以批准。审批结束后,贷款人将审核后同意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审查资料表册》等材料返回学院助学贷款办公室。 4、助学贷款办公室对贷款人(银行)审批同意的申请人统一发放贷款材料,并统一组织和指导借款人进行规范填写。 5、贷款人(银行)收到学生管理处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材料,经审核无误后,银行签字盖章,合同生效,随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规定的核算办法发入贷款,将学费贷款按学年直接划入江西工程职业学院指定的帐户,将基本生活费贷款从下一月起每月10日直接划入借款学生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 6、学院按要求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江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7、借款人(学生)在办理毕业手续前,协助贷款人(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债务确认。制订还贷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学院方可与其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并将贷款人贷款情况载入学生档案。 8、助学贷款办公室积极配合贷款人(银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就业实习处,助学贷款见证人及时向借款人(银行)提供借款学生毕业后一年内的有效联系方式(包括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五、助学贷款额度 每人每学年学费贷款、住宿贷款、与生活费贷款之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其中:学费贷款最高不超过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不超过本地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申贷人数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专科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计算。 六、助学贷款贴息方式、还贷年限和贷款利率 1、贴息方式 实行借贷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利息。 2、还贷年限 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3、助学贷款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七、附则 1、本实施办法由学院助学贷款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实施办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 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并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 第二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面向全国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在校本专科学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分为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两种形式。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专科学生,国家奖学金额度为每人每年4000元,每年资助5万名学生。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约53.3万名学生。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贫困,生活助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生活助朴。 第五条 高校可按照上述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分别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评审。 第六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七条 学生可根据国家助学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助学金申请表》,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享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国家助学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对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的国家助学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分配名额时,对西部地区的高校适当予以倾斜。 2、中央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确定各高校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对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3、各高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助学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4、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备案。 第九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厅主管部门)在接到各高校上报的国家助学奖学金获资助学生备案名单后。于15日内将资金全部拨付给高校。国家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国家助学金由学校按月发放给学生,或直接打入学生的伙食卡。 第十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确保国家助学金切实用于学生生活费开支。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可以称为“XX省(市、区)政府助学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同时废止。 勤工助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维护学院的正常秩序,培养学生的工作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帮助经济困难的学生能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教育部和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有余力而经济困难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行为。学院提倡、支持并依法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保护学生以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第三条: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培养能力,立足校园,服务社区,面向社会”的宗旨,在遵守国家法规和学院规定,维护校园风貌,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本条例所述学生是指在本院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在校生。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院团委成立“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并负责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勤工助学管理中心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组织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心直接管理下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各系(部)可成立相应的学生勤工助学部门,在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的统一指导下,组织本系(部)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每学期活动情况须报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条:各系(部)、院内其他各单位、群众团体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或学生个人自行外出从事勤工助学活动,事先须向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院外单位在学院招聘学生参加与勤工助学有关的活动,需事先向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活动者,勤工助学管理中心有权先行制止并视具体情况报请学院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院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各有关单位、群众团体开展助学活动,鼓励学生个人参加有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一条:积极收集勤工助学信息,开拓勤工助学渠道,组织学生参加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服务以及其他有偿劳动,优先推荐和安排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帮助并协调解决勤工助学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规校纪或不遵守协议的学生,管理中心有权调整或终止其正在参加的勤工助学活动;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 第十四条:实施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勤工助学岗位设置: 1、根据学院及外单位的工作需要确定所要设置岗位的数目。岗位设置分为固定岗位和临时性岗位。 2、每个勤工助学岗位所需的工作时间以不影响学生学习为前提,不可无故延长学生的工作时间,如有需要可适当增加岗位数。各岗位需接受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勤工助学招聘办法: 1、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具有优先权利申请勤工助学岗位,每名学生每次只能申请一个勤工助学岗位。受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尚未撤销、或一学期不及格科目达到二门以上(含二门)、或在校期间累计不及格科目达到四门以上(含四门)的学生,原则上不安排勤工助学岗位。 2、申请勤工助学工作的同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及学院各项规章制度,道德品行良好,有强烈的责任心; (2)学习努力,成绩合格,积极上进; (3)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4)有一定的课余时间,能保证按时参加勤工助学工作。 3、建立勤工助学档案。学生递交勤工助学申请,经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审查合格后备案,参加管理中心组织的定期或不定期招聘。 4、勤工助学岗位将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招聘制,院内岗位需要的所有勤工助学人员由招聘产生。招聘中用工单位和应聘同学采取双向选择方式,被用工单位聘用的学生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后方可到用工单位参加勤工助学工作。 第十七条:勤工助学考核办法: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对各单位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和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1、对岗位的考核: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对各单位提供的岗位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于不适合学生的工作岗位,管理中心可以不受理此岗位。 2、对勤工助学学生的考核: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要接受用人单位和管理中心的双重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继续留在该部门参加勤工助学工作,考核不合格者勤工助学管理中心有权酌情中止其勤工助学的资格。 3、所有参加勤工助学在岗的学生均有权提出申请退出勤工助学岗位,但需提前一周向勤工助学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勤工助学奖惩办法: 1、表彰:勤工助学管理中心根据平时检查考核结果,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设立“勤工助学先进组织奖”和“勤工助学先进个人奖”。 2、有下列情形的同学,院团委有权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向学院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并予以处分: (1)未向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申报,擅自为院外单位、个人张贴海报、散发宣传材料或个人及私人小团体在院内外从事非法商业活动,不听劝阻者。 (2)盗用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名义组织勤工助学活动,扰乱学院勤工助学活动秩序者。 (3)未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者。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学院提供的固定性岗位,参照学院有关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根据考核情况,每月定期与参加勤工助学的学生结算工资,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只负责监督工资结算情况,不参与工资的直接发放。 第二十条:勤工助学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开支来自院团委经费支出、收取参加勤工助学学生的管理费和社会赞助等,其中收取参加勤工助学学生管理费的数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共青团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委员会制定,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院团委。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社团(以下简称学生社团)的管理,推动学生社团的健康发展,繁荣校园文化,全面提高学生素质,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和我院学生社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生社团是由学生自愿、自觉组建,具有一定规模,业余开展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学艺术、社会科学、志愿服务、体育健身和其他类别的大学生群众团体。各学生社团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第三条:学生社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学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学生社团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二)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服务和凝聚学生,丰富校园文化。 (三)发挥沟通广大同学与学院党政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参与校内民主协商对话和民主管理。 第五条:学生社团受院党委领导。院团委在院院党委的指导下承担对学生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学生社团管理中心负责学生社团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学生社团的成立 第六条:学生社团登记成立时,均需按照学生社团的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学艺术、社会科学、志愿服务、体育健身和其他类别进行申请。一个社团只能进行一类申请登记。 第七条:学生社团分为由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直接管理的一级学生社团和由学生社团管理中心间接管理、学院有关部门或各系部团组织直接管理的二级学生社团两类。 成立一级学生社团必须由发起人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二级学生社团必须向学院有关部门或各系部团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院团委审核、备案。 第八条:学生社团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学生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有开展该社团活动所必备的基本素质,且未受过校纪校规处分;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至少1名社团指导老师; (四)有规范的章程。 学生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校园文明风尚。学生社团名称应当与其性质相符,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九条:学生社团的申请登记 (一)各新发起的学生社团由其发起人到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填写《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学生社团申请表》进行登记; (二)申请筹备成立的学生社团,发起人应持本人学生证,并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筹备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指导教师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学生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活动场所; 2、宗旨、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 3、学生社团类别; 4、社团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5、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及权限; 6、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7、负责人的条件、权限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8、章程的修改程序; 9、社团终止的程序; 10、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书面材料经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核,并经院团委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社团试建。试建期为六个月,六个月内接受院团委和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查。考查合格者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宣布成立。 第十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成立社团: (一)校内已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学生社团,没有必要成立的; (二)发起人受过校纪校规处分的; (三)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四)批准试建期限届满,社团的人数未超过10人的。 (五)按地域、籍贯等成立的“同乡会”、“老乡会”之类的团体。 第三章 学生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学生社团管理中心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学生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 (二)对学生社团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学生社团聘请院内外专家担任顾问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 (四)对学生社团违法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学生社团的经费由各学生社团统一管理使用,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学生社团的财产,亦不得在社团成员中分配。 学生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向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向全体社团成员公开。 二级学生社团的经费可由有关部门或各系部团组织负责管理,严格实行财务收、支两条线,接受院团委和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的不定期审核。 第十三条:学生社团必须遵守学院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院团委、学生社团联合会的监督。学生社团在换届或者更换负责人之前,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应该组织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第十四条:学生社团的注册 各学生社团每年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申请注册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学期正式开学两周内。注册时应携带下列有关材料: (一)上一学期社团活动情况总结,社团财务情况及物品清单; (二)社团变更情况(包括负责人、社员的变动); (三)社团本学期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清单。 注册完成后,各社团方可并应该正式开展各种工作和活动。 第十五条:学生社团不得刻制公章,可以自备艺术图章和其他标志,但须由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学生社团开展除内部活动以外的开放性活动,必须报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批准。学生社团跨校进行交流活动,必须经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核并报院党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学生社团可以创办内部刊物,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内部刊物的编印和发行必须由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查通过。院团委、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团刊物进行整改和停刊。 第四章 学生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学生社团会员大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学生社团的最高权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会员的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修改社团章程; (五)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第二十条:社团会员大会应当每学期召开一次,并将大会形成的决议报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会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半数以上通过;对社团变更、注销和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社团执行机构是会员大会领导下的社团日常事务处理机构。执行机构由社团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三条:学生社团负责人主要是指社团正副社长,学生社团负责人由本社团成员通过首次会员大会选举通过,经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查后产生。学生社团的正副社长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学生社团负责人: (一)在校期间曾经受到校纪校规处分的; (二)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的; (三)社团被宣布解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社团负责人; (四)其他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学生社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本院全日制在校学生有权按照任何一个社团的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该社团。社团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社团成员有权了解所在社团的章程、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对社团的管理和活动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二十七条:学生社团执行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校纪校规,损害成员利益的,社团成员有权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反映问题和情况。 第二十八条:学生社团成员应当接受社团定期注册。 第二十九条:社团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按照章程担任社团职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条:社团成员应当积极参加社团的各项活动,并有权向社团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社团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一条:学生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学生社团修改章程,应当在30日内报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核准。 第三十二条: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学生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社团被责令关闭或解散的; (五)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三条:学生社团提出注销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由社团负责人签名、经会员大会通过的注销申请书。由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对其财务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书。清算期间,该社团不得开展除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生社团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学生社团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学生社团管理中心作为其他学生社团的发展基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应在报批后尽快以公告形式宣布。 第七章 社团活动 第三十七条:学生社团开展活动奉行自主、公开原则,但必须接受院团委及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的管理、监督。社团的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和学院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学生社团必须在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内将计划(包括经费预算)交至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办公室,一式二份,一份各社团存档,一份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九条:学生社团在每一次活动前一周填写活动申请表,经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核批准,院团委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活动。社团及活动组织者要对活动的秩序、安全及合法性负责。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社团活动。活动结束后,社团负责人必须向院团委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总结汇报。 第四十条:社团举办院内其它单位或院外团体、单位的联合活动,须事先征得学生社团管理中心、院团委同意后并上报合作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活动方案,由院团委报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各社团活动结束后,需领取总结表和经费报销申请表,认真、真实填写活动情况,不允许有虚假内容,否则,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社团举办群众性集会和活动(含各类沙龙、小型研讨会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团在学院举行室内外群众性集会和活动,须在五天前向院团委提出申请,有教工参加的群众性集会和活动须经院团委向院党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二)申请时须说明集会和活动的目的、内容方式、人数、时间、地点、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等。 (三)社团和活动的组织者要对集会的秩序、安全及其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社团出版刊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团委对社团刊物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社团刊物仅指社团编印的、未经有关新闻出版单位批准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内部刊物(包括小报)。 (二)社团出版刊物,应先向院团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费预算报告,申请时应申报刊物的名称、宗旨、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费来源、发行范围及方式等。 (三)经院团委批准后,社团方可开始征稿筹集经费等有关出版刊物的准备工作。征稿结束后社团须提交刊物的全部原稿报院团委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打印、制作。 (四)社团刊物所登文章由作者或编者自负责任。 (五)社团刊物只限于院内宣传和交流。需与院外单位和个人交流的须经院党委宣传科同意。 (六)凡经登记批准出版的刊物,每期都必须送三份分别交院团委、院党委宣传科存档。 (七)社团刊物需要公开发行,须经院团委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社团张贴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团公开张贴的各种布告、通知、海报、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等,应向院团委申报,经批准后,张贴在院内指定的布告栏上,不得在建筑物的门、墙和树木及电线杆上张贴。 (二)张贴物须内容真实、字迹端正,纸张整洁且须署社团正式名称,以示负责且便于联系。 (三)严禁张贴未经批准的各种活动的通知、海报、广告等,严禁使用不文明文字和不文明图画、标志等。 第四十五条:社团网站(主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团建立网站(主页)须向院党委宣传科提交申请报告并附该网站(主页)的样本打印稿一份,经批准后方可发送到网络上。 (二)不得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院管理条例以及可能在院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三)不得盗用归口指导单位或其它机构或组织的名义发布信息。 (四)不得将侵犯任何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或商业秘密等其它专属权利之内容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它方式传送。 (五)不得将有关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计算机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的软件病毒或其它计算机代码、档案和程序等资料,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它方式传送。 (六)学生社团对经由社团网站(主页)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传送的内容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生社团在学期初将上学期总结、财务登记本、会议记录及其它重要档案交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审核,并交院团委审批。 第八章 学生社团的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学生社团管理中心定期对全院学生社团进行综合评估,评选出院级“优秀社团”和“优秀社团先进个人”。 第四十八条: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生社团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 (一)活动范围和内容与社团宗旨、章程不符的; (二)不接受本条例规定和学生社团管理中心管理的; (三)财务制度混乱的; (四)应当进行定期注册而未注册的; (五)社团执行机构有严重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整顿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予以解散: (一)社团活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除解散外,根据性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二)社团执行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成员利用社团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而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三)背弃社团宗旨,情节恶劣的; (四)应当进行定期注册而未注册,进行整改后仍未注册的; (五)社团成员连续两学期不足10人的; (六)社团连续两学期未开展活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院内一切学生社团。凡以前规定和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共青团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委员会制定,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院团委。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有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他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求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校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序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于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举办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校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